有家庭暴力告诫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听H口述某离婚纠纷案件庭审,被告方出具了一份派出所的《家庭暴力告诫书》,法官旋即断言:“既然都有告诫书了,那么认定原告家暴肯定是无误了”!是否真存在家暴,在法律事实认定前,不敢妄言,但至少就法官的这一番推断而言,是武断的、未尽谨慎义务的。

2015年《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依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结合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2008年的《全国妇联等七部委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可知:

要认定家庭暴力必须具备如下几个特点:

  • 具有主观恶意;
  • 采取了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的暴力手段;
  • 目的具有控制性、暴力实施经常性;
  • 最重要的一点,产生伤害结果。

这点也是《反家暴法》与《司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认定的不同之处。

《反家暴法》将“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改为了“侵害行为”,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去界定家暴行为与一般夫妻偶发的打架行为呢?

目前的立法层面对《告诫书》的适用主体、具体规则、情节标准等问题,都未明确,因此单凭《告诫书》并不能认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存在,这与民事证明中的“高度盖然性”是相违背的,也不符合全面、客观的证据审核原则。

如(2016)辽0303民初第348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有家庭暴力告诫书≠构成家庭暴力行为

被告提供的鞍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中查明,二人因财产纠纷问题发生撕扯,侵害方式为互相厮打,现场情况为身上无明显伤痕。

而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达到了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日常的争吵、打闹不构成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和目的性,一般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同时,暴力行为已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此为家庭暴力与日常的争吵、打闹或造成一定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之间的重要区别。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摩擦是必不可少的,被告所陈述的家庭暴力行为,都是在双方处于一种情绪激动的争吵中发生的。

迄今为止,中国民事、刑事法律体系对家庭暴力的等级、标准都未做细化,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反暴力法》涵盖的侵害行为当然是更为广泛,更有积极意义。但是从司法举证的角度,《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更符合客观实际操作。

目前在家暴认定上,司法实践赋予了法官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在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综合 “出警记录、验伤证明、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才能反应出家庭暴力的认定过程,即暴力行为存在证明(出警记录和验伤证明)和伤残结果(伤情鉴定和告诫书),两相结合,即便这样,这也是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充分但不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